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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朱宝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海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浙江老爷车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苗忠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南、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日自动化)诉被告嘉兴永欣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建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日自动化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峰,被告永欣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南、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2014年1月18日,原告对被告的逸林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投标。2014年2月14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确认原告为逸林雅苑项目智能化工程的承包方,同时要求原告进一步完成施工图优化设计等工作,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图的优化设计。2014年3月,被告对原告的优化工作予以确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积极安排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组织施工人员,购置施工设施和材料等,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前期工程预付款,亦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知该工程项目已经安排他人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双方成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该工程交予他人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判决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就涉案智能化工程确实进行过洽谈磋商,双方都有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未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责任不在被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希尔顿酒店会所逸林别墅智能化系统商务标1份(部分内容,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投标邀请对逸林雅苑智能化工程进行投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文件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2.关于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等相关服务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的事实以及中标后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优化设计施工图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通知书,但其并非中标通知书。3.逸林雅苑增加系统报价1份(邮件截图加盖原告公章),用以证明双方通过邮件往来,被告同意原告对增加系统的报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员工魏旭确实收到过该份邮件,但邮件内容是否与该证据一致不能确定。4.深化设计图纸1份(邮件截图加盖原告公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施工图纸进行优化设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邮件发送日期是3月26日,原告3月7日报价报完了,图纸还没有出来,3月26日才发了图纸。常识是先发图纸再报价,所谓的深化图纸根本不存在。5.逸林雅苑施工承包合同1份(邮件附件打印件,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员工魏旭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合同范本,但后来被告未签订该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员工魏旭有没有向原告发送示范文本表示不清楚。6.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排施工人员准备施工并预付人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论是劳务还是施工安装,如果发包人未认可的,这些分包都是违法行为。这个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事实,有无真正签订,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发邮件给被告相关的业务人员,称要找劳务和进材料,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还没有签订,工期还没有定,如何去进原材料和分包?这是原告为了诉讼而制作的,不予认可。7.购买材料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方签订购买材料合同并支付定金的事实。经质证,该合同是原告为诉讼而制作出来的,根本没有实施,原告作为常年从事智能化热电项目的公司,当一个项目还没落地,项目到底具体哪天开始施工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可能就去购买原材料。且线缆等材料都不是紧俏商品,随时可以采购、进货。从来没有听说过采购线缆要付定金,很显然这份合同为了诉讼而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8.律师函1份(复印件)、ems邮寄面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的事实。律师函原件已经发送给被告了,原告方只留存了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但对律师函中的内容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1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敏轶发给被告方工作人员魏旭的邮件1份(邮箱截图打印件)、被告于6月19日回复邮件1份(邮箱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就签订合同进行邮件往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不需要做相关准备和人员配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2份邮件予以确认,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准备工作的事实。2.2014年2月1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1份(邮件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初步确认原告为承包方,不是已经确认原告是承包方,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不需要做相关的准备。经质证,原告该邮件的收发主体予以确认,但认为邮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通知没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与原告提交的通知有不同的含义。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涉案工程商务标,由原告方制作,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但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书的事实。证据2《关于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等相关服务的通知》加盖有被告方涉案项目专用章,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确认,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双方邮件往来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报价汇总表,由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报价内容的一致性提交书面答复,故推定报价书内容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鉴于被告在2014年2月14日已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等相关服务的通知》,该通过邮件发送的深化图纸设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能确认,故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双方邮件往来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方工作人员魏旭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发送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从形式上看,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往来的邮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嘉兴市秀洲新区逸林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磋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和报价书。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进行施工图深化设计等相关服务的通知》,内容为:根据贵司针对我公司逸林雅苑项目的智能化工程报价书以及近期会谈情况,我方现通知如下:1)我方已确认贵司为逸林雅苑项目智能化工程承包方,造价限定在现有贵司报价基础上。2)但在合约签订前需进一步完成施工图优化设计以及明确施工进度等工作。3)在方案优化过程中请贵司与本司保持及时沟通,并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我方审核。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涉案工程增加项目报价表邮件,被告附修改意见后予以回复。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涉案工程深化设计图纸。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文本。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询问合同签订的进展情况。2014年6月19日,被告回复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工期、付款条件、设计施工等内容均不能确定,不要求原告作相应准备和人员配置。后双方因故未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嘉兴市秀洲新区逸林雅苑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事宜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过多次磋商,虽然被告在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发送通知,确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但结合该通知的其他内容及后续邮件往来,被告的上述表态应理解为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约的意向,最终能否签约还要考虑施工图优化、工期及付款条件等多方情况。该表态不能代替合同,故不等于双方已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讼争合同未成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