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先子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德银,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谢群,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缘公司)与被告谢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德银,被告谢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缘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隶属的乐山市翰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翰林印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管理服务费。协议期满,原告与业委会于2010年6月30日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0.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交纳,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10日,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业委会再次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0.5元/月.平方米,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交额的5‰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2009年8月31日后拒不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派员或以书面形式向其行使催告权,被告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谢群交纳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465元(113.62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61月);2、被告谢群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8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谢群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群辩称:被告是翰林印象小区的业主,认可房屋面积113.62平方米。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导致被告物业管理费没交,如被告房屋的阳台与飘窗漏水的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讲向房开司转达,但一直没有回复,导致被告自行维修产生3600元的维修费用,又如小区安全监管上有很大的问题,曾出现威胁儿童人身安全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也没有作任何处理,还有被告的儿子读书需要原告出具小区居住证明,而原告多次拒绝出具,以及被告所在单元楼的公共设施有损坏,公共卫生打扫不到位。被告对业委会的成立不知晓,没有选举过,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07年被告签订的那份合同,没有确认房屋面积,原告也未在签章处书写签订时间、联系电话、代表人等内容,合同效力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催收函。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乐山市翰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翰林印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按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十七条约定执行,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乐山市翰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第十七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暂定三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0.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6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交纳,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第1个月的1-10日;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纳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9日与乐山市翰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每天按未交额5‰交纳违约金,合同其他条款未作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8月31日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书面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邮寄物业服务费催收邮件。被告系乐山市市中区“翰林印象”小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7.43㎡,该物业为多层住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翰林印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服务合同书》、律师函、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房屋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乐山市翰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翰林印象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服务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陈述没有收到过催收函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后,被告仍未交纳,现被告拖欠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465元(113.62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6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银丰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