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6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刘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692-1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利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朱强。被执行人刘祝山。太仓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与刘祝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刘祝山向太仓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161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刘祝山向太仓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支付至2014年4月止实际发生的水费71039.6元,刘祝山承担案件受理费10876元。因刘祝山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9441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承租申请执行人所有的碧清宫休闲会所内装修及其他设施被拆除,有现场照片录像光盘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上述装修等财产情况属实,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