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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费曾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金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时雨,总经理。原告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金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供油需求,约定每吨按3350元供货,同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燃料油运至被告处,过磅后经双方签收确认,油料净重44.56吨,原告于3月31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49276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2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金弘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燃料油买卖业务往来,但双方每次交易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供油需求,双方并口头约定燃料油单价按每吨3350元计算,同年3月29日原告委托黄山市歙县中佳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所需燃料油运至被告处,过磅后经被告工作人员付世清在过磅单上签收确认,燃料油净重44.56吨。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33140,发票号码023××××1728、02321729),票面金额共计149276元,并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公司会计张宝学签收,被告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抚州市临川区国家税务局对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网上认证。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表、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2014年原、被告的交易往来账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多笔燃料油买卖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燃料油,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网上认证,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现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燃料油后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92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宣城金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927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江西金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