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2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富生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富生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20021号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清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富生春,男,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富生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富生春银行存款893972元或扣押、查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小松牌挖掘机(机型:PC360-7,机号:DZ52983)一台,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富生春银行存款893972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富生春在原告处购买的小松牌(机型:PC360-7,机号:DZ52983)挖掘机壹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