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杰与唐伟伟、唐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唐伟伟,唐明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张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伟,居民。被告唐明金,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室。负责人杨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莹,系该司员工。原告张杰与被告唐伟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张公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伟、唐明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1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伟伟、唐明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0时32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洪泽湖东路交叉路口,唐伟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杰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伟伟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杰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杰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腰围外固定六周,卧床休息两个月,一月后复查;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接骨药物;4、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5、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张杰共花费医疗费3309.8元。另查明,原告张杰系江苏易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350元。原告张杰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事故发生前其父亲已在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嘉园小区买房居住。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伟伟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张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杰工资为2350元/月,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9.15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张杰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计算至伤后40日为宜。因原告张杰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唐伟伟在本次诉讼中只需承担诉讼费120元。被告唐明金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杰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7282元;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伟伟负担12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8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张杰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3310元;2、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3、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4、护理费:(6+60)天×(32538÷365)元/天=5884元;5、误工费:(2350÷30)元/天×(6+90)天=7520元;6、交通费: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310+400+108+5884+7520+60=17282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