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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秦克英与周仕洪,秦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克英,周仕洪,秦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秦克英,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洪,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淑兰,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秦克英与被告周仕洪、秦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克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谊,被告周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克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周仕洪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仕洪因修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32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周仕洪辩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资的50万元是与被告共同投资修建工程。后因多种因素造成工程停工,此后所有款项被被告周仕洪挪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各股东达成一致还款协议,且在偿还各股东部分款项后,分别给各股东出具了借条。其中,给原告偿还了176700元,对余款323300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逐年偿还该借款。被告秦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仕洪与秦淑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2日,秦克英以投资入股承建合川茂田国际建博城三期A区项目工程为由向周仕洪交纳投资款500000元。同时,周仕洪向秦克英出具了收据。同年9月18日,周仕洪与秦克英等六人补签了《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现有重庆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川茂田国际建博城三期A区项目工程,由合作人自愿投资入股的形式来合作完成该项目。合作人以团结互信,公平公正,风险共承担的原则来合作。一合作人及入股资金。总投资陆百贰拾伍万元。徐常剑秦克英:柒拾五万元整。秦剑:壹佰万元整。周仕洪:贰佰万元整。谭志忠:壹佰万元整。陈勇兵:壹佰伍拾万元整。二、利润分配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风险按投资比例承担。三项目管理及财务按项目部规定的统一制度执行”。该工程在施工中,周仕洪挪用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450余万元,造成该工程停工。2014年12月15日,周仕洪在筹集1006000元退款后,与秦克英等合伙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合作人协商同意原合作协议作废解除合作关系、放弃本项目建设。原合作各方的所有债权债务现清算后应由周仕洪退还,除去目前退还的或领到的、还差的款由周仕洪给各合作人打欠条逐年退还等”。同日经约定,周仕洪先偿还秦克英入股款176700元,余款323300元则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秦克英现金323300元,大写叁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借款人:周仕洪”。周仕洪在出具借条后,于同月16日到22日止按约定支付了秦克英现金176700元,但余款3233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协议》,收据,《解除合作协议书》,收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克英在向被告周仕洪缴纳入股投资款50万元时,双方虽是合伙关系,但在各合伙人于2014年12月15日与周仕洪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至此,原告秦克英与被告周仕洪之间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在清算后,被告周仕洪尚欠原告秦克英投资款323300元。因被告周仕洪不能清偿,遂出具借条。因此,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被告周仕洪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原告秦克英可以随时向被告周仕洪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仕洪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秦克英主张被告秦淑兰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庭审中,被告周仕洪、秦淑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周仕洪、秦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仕洪、秦淑兰应共同偿还原告秦克英借款323300元。另外,对于原告秦克英主张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关于如何确定原告的借贷催告时间,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催告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债权的时间应当是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洪、秦淑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秦克英借款本金323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秦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周仕洪、秦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