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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绰号“猴子”,无业。1990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2年10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进入江西省贵溪市张某甲家,盗得现金1600元及购物卡1000元。二、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宋某到武宁县城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1662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江西省贵溪市法院后面的张某甲家,盗得现金1600元。二、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邀宋某到江西省武宁县盗窃作案5次。盗窃过程中,胡某甲负责开锁、翻找财物等,宋某在楼下望风,具体事实如下:1、胡某甲、宋某在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张某乙家,盗得现金2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7285元。2、胡某甲、宋某在武宁县城豫宁北路邹某家,盗得现金1000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1944元。3、胡某甲、宋某在武宁县卫生局后面朱某家,盗得银手镯1只、银元1块。经估价,所盗物品价值637元。4、胡某甲、宋某在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妇幼保健院旁邱某家,盗得现金10元、银手镯1只。经估价,所盗银手镯价值200元。5、胡某甲、宋某在武宁县城九岭小区吴某家,盗得现金2100元、黄金项链1条。经估价,所盗黄金项链价值1446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入户盗窃6次,所盗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18222元,被告人宋某入户盗窃5次,所盗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16622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南昌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武宁县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贵溪市公安局接到张某甲报案,称当日19时40分许,张某甲家被盗;2014年8月13日至28日,武宁县公安局陆续接到张某乙、邹某、朱某、吴某、邱某家中失窃的报案。2014年3月10日,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甲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14日至29日,武宁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对张某乙、邹某、朱某、吴某、邱某家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南昌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武宁县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前科材料,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1990年11月1日,被告人宋某因盗窃被南昌市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2年10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3年7月3日,宋某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武宁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9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对南昌县莲塘镇体育馆小区胡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发现黑色红蜻蜓牌男式皮鞋1双,予以扣押。5、武宁县公安局卡口抓拍照片、赣m×××××小汽车车辆信息查询、武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赣m×××××小汽车高速活动轨迹查询表,证实赣m×××××海马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胡某甲的妻子叶树霞;2014年8月13日8时13分和21时55分,赣m×××××小汽车两次经过武宁大桥;2014年8月13日8时7分,赣m×××××小汽车从永武高速武宁站下高速,同日22时2分,从永武高速武宁站上高速。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张某乙、邹某、朱某、吴某、邱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7、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贵溪市法院宿舍发生的入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1双手套中有胡某甲的dna成分。8、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委托估价的1只黄金手镯和1枚黄金戒指,共重约31克,价值7285元;1块正面有孙中山图像的银元,价值560元;1对上面带有钩子,中间有一条链子,下面吊坠是一个绿色宝石的黄金耳环,价值800元;1枚有花朵造型的黄金戒指,价值1144元;1只扁状带花纹的银手镯,价值200元;1条黄金项链,价值1446元;1只外形像一把锁,重11克的银手镯,价值77元。9、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县莲塘镇体育馆小区胡某甲租住的房间,搜查发现的一双黑色红蜻蜓牌男式皮鞋是胡某甲的。1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张某甲回到贵溪市沿河东路8号法院大院家中,用钥匙开门时,一名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的男子从屋内冲出,该男子逃跑时掉下一双白色手套,已移交给贵溪市刑警大队。经清理,张某甲家中被盗了3600元现金。1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12时许,张某乙回到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了2000元现金、1只黄金手镯和1枚黄金戒指,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共约31克。1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邹某回到武宁县城豫宁北路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了1000元现金、1对女式黄金耳环及1枚女式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的上面是一个钩子,中间是一条链子,下面吊着一个绿色宝石,黄金戒指上有一个花朵造型。1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17时许,朱某回到武宁县卫生局后面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了1块花边银元和1只银手镯。1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21时50分许,吴某回到武宁县城九岭小区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了2100元现金及1条黄金项链。1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害人邱某外出,8月27日,邱某回到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妇幼保健院旁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了1只扁状带花纹的银手镯。1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胡某甲进入贵溪市法院后面的一户人家,盗得1600元现金,盗窃过程中房主回来了,胡某甲乘机从房主身边跑出,但手中的手套掉在了现场。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胡某甲和宋某在电话中约定第二天到武宁偷东西。次日清晨,胡某甲穿着一双黑色红蜻蜓牌休闲皮鞋,驾驶赣m×××××小汽车搭载宋某从南昌上高速,往武宁方向行驶。路上,二人商量,由胡某甲上楼开锁进房偷东西,宋某在楼下望风。8时许,胡某甲驾驶的汽车在永武高速武宁收费站下高速,后经过一座大桥进入武宁县城。当日,胡某甲、宋某在武宁县城入户盗窃5次,具体事实如下:①在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张某乙家,盗得2800元现金、1只黄金手镯和1枚黄金戒指,胡某甲告诉宋某只盗得了现金,没有其他物品;②在武宁县城豫宁北路邹某家,盗得800元现金、1对黄金耳环和1枚黄金戒指,离开时,胡某甲告诉宋某只盗得了800元现金和1枚黄金戒指;③在武宁县卫生局后面朱某家,盗得1块银元和1只银手镯;④在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妇幼保健院旁邱某家,盗得几十元现金和1只银手镯;⑤在武宁县新宁镇九岭小区吴某家,盗得1700元现金。17、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宋某和胡某甲是多年认识的朋友,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胡某甲打电话邀宋某到武宁偷点钱用,宋某答应了。次日清晨,胡某甲驾驶自己的海马牌汽车搭载宋某从南昌上高速,往武宁方向行驶。8时许,胡某甲驾驶的汽车在永武高速武宁收费站下高速,进入武宁县城。当日,胡某甲、宋某在武宁县城入户盗窃5次,胡某甲负责上楼开锁进房偷东西,宋某则在楼下望风。具体事实如下:①在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张某乙家,盗得现金2000多元;②在武宁县城豫宁北路邹某家,盗得1000元现金和1枚黄金戒指;③在武宁县卫生局后面朱某家,盗得1块银元和1只银手镯;④在武宁县城交通东路妇幼保健院旁邱某家,盗得几十元现金和1只银手镯;⑤在武宁县城九岭小区吴某家,盗得2100元现金和1条黄金项链。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宋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18222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