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敏与被告刘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刘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周敏,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俊民,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敏与被告刘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民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俊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用期一年,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息的二倍计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俊民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刘俊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俊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周敏和刘俊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俊民用周敏的房产一处抵押贷款20万元,贷期一年,如到期不把证取回,刘俊民承担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敏在信阳银行息县支行贷款20万元,并将该款借给被告刘俊民。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俊民向原告周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敏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一年不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付清。借款人:刘俊民2013.4.29日(说明:此借条因我用周敏的房产抵押贷款贰拾万元,用此借条(款)担保用。)”。被告刘俊民在偿还一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后,未偿还原告周敏20万元贷款。原告周敏多次向被告刘俊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俊民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民向原告周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民负有向原告周敏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条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约定有效。被告已偿还一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周敏要求被告刘俊民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敏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俊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助理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宇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