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与被上诉人苏祖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苏祖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代表人代积业,该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祖云,女,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因与被上诉人苏祖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代积业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上诉人苏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解放初期土改时,被告分给以原告父亲苏某某为户主的北矛草山8.823亩柴山,作为生活烧柴用山。该山位于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北矛草山”位置,从土改分给每户后至今均没变动过,南与朱万海交界,北与彭正发交界,占地8.823亩,有原告提交原队长及村民的证言和当庭证实。该山被依法征用,征用费用为青苗费每亩3000元,清表费每亩5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304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代表人所写的费用单证明和村民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柴山征用费,被告未付,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代表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电话里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出嫁到信阳市信阳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后没有分柴山和自留地,有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征地补偿费用单、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马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开庭记录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家中分的柴山征地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队长及该村多名村民证实。该山是土改时分的柴山,每家都有,从不变动,属各户永久使用,不同于农村改革中联产土地承包制的性质。不因人口变动而变动,该山是可以继承的。应当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和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该柴山从解放建国初期土改时分给每户的,从未变动,原告在被告村民组长大,是其父亲的唯一女儿。现原告父亲已去世,属于其家庭永久使用的柴山。原告苏祖云享有继承权,其中也有她本人的份额。原告虽然出嫁,其所嫁地村民委员会出有证明,原告至今未另分承包土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土地是农民的根,无论走到哪里,土地关系农民生活。只能享有一个份额,土地征用中依照规定,土地上附着物清表费应归所有人,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费用,谁安置该款给谁,不安置的安置费给被安置人。所以,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不做答辩,电话联系称让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给原告苏祖云柴山征用补偿费2990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苏祖云承担。某某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苏祖云于其父亲死后,已过继给自己的姑姑,户口已迁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苏祖云不应获得补偿费,原判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苏祖云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该柴山当时是分给我一家,包括我,一直没有变,我父亲死后,我出嫁,在婆家没有分承包地、自留山,该柴山我一直在管理,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祖云是否能作为原告主体获得自留柴山的土地征用、青苗等补偿费。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某某组所属的人民政府在解放后土改时分给被上诉人苏祖云家及各户的自留柴山,供苏祖云家及各户分别使用,至今一直未调整。该自留柴山的土地使用及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苏祖云父母去世后,其又出嫁,但在公婆家没有分到承色地、自留山。讼争的自留柴山有苏祖云的份额,其又是家庭的唯一继承人,对其父母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该柴山的土地已被征用。在土地征用中依照有关规定,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青苗费,清表费及土地补偿费应归林木所有人及失地被安置人苏祖云获得。某某组要求应按照其提供的分配方案分配,其不能证明此方案经全体村民大会通过。且不能涵盖苏祖云家庭情况的特殊性,依法应维护每一位失地农民及妇女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某某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羊山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