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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胥青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崇州市街子镇味江小区,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荣威350(车牌号为川AW56**)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天窗和四扇车窗砸坏,并将车身多处划伤。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崇发认鉴(2014)第143号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价格为10808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胥青虎也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儿王某某曾是夫妻关系,离婚后因住房的使用问题发生矛盾未解决,案发当日上午邓某某踢坏房门强行进入该住房并损坏衣柜等物品,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杨某某看见邓某某汽车产生泄愤心理而使用砖头砸坏邓某某汽车多处。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报案的登记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邓某某关于财物被损坏情况的陈述,被损坏汽车的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损坏“荣威”牌轿车直接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汽车修理结算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女儿婚姻家庭纠纷故意毁坏前女婿个人财物,给被害人造成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胥青虎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邓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