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安、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安,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195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永安,男,1949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王波,男,1976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6800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415元、申请费19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永安存款40088.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