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阳某主等抢劫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某主,谭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主,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亮,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主犯抢劫罪、盗窃罪及被告人谭某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主、谭某亮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某主、谭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邓某宝、陆某凯、钟某德、罗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枚、孙某玉、邱某清、刘某平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阳某主、谭某亮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一、抢劫。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阳某主与罗某军(另案处理)携带刀子、手铐窜至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绕冲村凤鸡山路段抢劫了湘E3D7**小车内的路某凯、钟某德、罗某人民币190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手机。其间,被告人谭某亮明知阳某主、罗某军前去抢劫而驾驶摩托车搭乘2人至三阁司镇红光村时,因害怕而没有同去抢劫。次日,被告人阳某主与罗某军携带刀子、手铐窜至隆回县三阁司镇长铺村加油站,对邓某宝采取暴力手段,抢走站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1734元的红色隆鑫摩托车和2台共价值人民币1049元的手机及现金7300元。事后,被告人谭某亮驾车帮助2人逃至隆回县雨山铺,为此获利200元。二、盗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阳某主、罗某军在被害人唐某生家盗走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土鸡。同月17日,被告人阳某主在隆回县六都寨镇金龙路口“立龙车行”盗走被害人周某龙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红色女士两轮摩托车。原判认为,被告人阳某主、谭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阳某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阳某主系主犯;被告人谭某亮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主、谭某亮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动返还了部分赃物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对被告人阳某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谭某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阳某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谭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上诉人阳某主上诉提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亮,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谭某亮上诉提出,不知阳某主、罗某军是去抢劫,没有参与抢劫,也没去过抢劫现场,事后送走阳某主、罗某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9月3日,上诉人阳某主与罗某军(另案处理)商议去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绕冲村凤鸡山路段伺机抢劫,并安排上诉人谭某亮负责接送,谭某亮表示同意。谭某亮驾驶摩托车搭乘阳某主、罗某军驶至三阁司镇红光村路段后,因害怕不敢同去,罗某军、阳某主便下车行至作案地段,砍下一段树干横在路中间,将湘E3D7**小车拦停后,2人持刀和手铐抢走车内人员路某凯、钟某德、罗某共计人民币190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手机。之后,罗某军打电话要谭某亮来接,谭某亮告诉罗某军有警察在盘查,随后谭某亮驾车离开,罗某军、阳某主则逃往山中。2014年9月4日,上诉人阳某主、罗某军经商量后窜至隆回县三阁司镇长铺村加油站,持刀和手铐抢劫加油站工作人员邓某宝。罗某军、阳某主将邓某宝铐在楼梯栏杆上,抢走加油站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1734元的红色隆鑫摩托车和2台共价值人民币1049元的手机及人民币7300元。随后,���某军找到上诉人谭某亮并告知抢到了钱,要谭某亮送他们逃跑。谭某亮将罗某军、阳某主送至隆回县雨山铺后,罗某军给了谭某亮人民币100元的车费,并给人民币100元让谭某亮换掉手机卡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陆某凯、钟某德、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2人持刀和手铐将他们驾驶的湘E3D7**小车拦停后,抢走人民币190元和1台手机。2、被害人邓某宝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他在隆回县三阁司乡长铺村加油站被2个人持刀和手铐抢劫,并将他铐绑在楼梯栏杆上,抢走1辆红色隆鑫摩托车和2台手机及人民币7300元。3、证人孙某枚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她老公邓某宝在隆回县三阁司乡长铺村加油站被2人抢走1辆红色隆鑫摩托车和2台手机及现金7300元。4、证人孙某玉、邱某清、刘某平的证��,证明2014年9月4日,隆回县三阁司镇长铺村加油站被抢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阳某主、谭某亮辨认出作案刀具;邓某宝辨认出罗某军、阳某主系抢劫作案人。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长铺加油站内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被抢华为荣耀4手机价值人民币1049元;凤鸡山路段抢劫案中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7、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邓某宝。8、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三阁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将阳某主抓获到案;同年10月9日,办案民警根据阳某主提供的谭某亮的住址将谭某亮传唤到案。9、上诉人阳某主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日,他和罗某军商量后准备到隆回县三阁司镇山绕冲村凤鸡山路段伺机抢劫,并要谭某亮负责接送。之后,谭某亮骑摩托��搭乘阳某主与罗某军到达三阁司红光村时,因害怕不敢同去。他和罗某军就走路前往作案地段并砍下一段树干横在路中间,持刀和手铐拦路抢劫湘E3D7**小车内被害人路某凯、钟某德、罗某的人民币190元和1台手机。之后,罗某军打电话要谭某亮来接,谭某亮告诉罗某军有警察在盘查,谭某亮离开,他和罗某军便逃往山中。2014年9月4日,他又和罗某军商量后到隆回县三阁司镇长铺村加油站,持刀和手铐抢劫加油站的一个人。罗某军和他将人铐在楼梯栏杆上,抢走加油站内的1辆红色隆鑫摩托车和2台手机及现金7300元。随后,罗某军找到谭某亮并说抢到了钱,要谭某亮送他们逃跑。谭某亮将他和罗某军送至隆回县雨山铺。10、上诉人谭某亮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他和“阿军”及另外一个男子在上网,“阿军”说去搞钱,他也同意,他就骑自己的摩托车搭乘他们2���到隆回县三阁司镇红光村时,他因为害怕就不敢同去。后来“阿军”打电话说抢了1台车,要他去接,他去后告诉“阿军”有警察在盘查,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9月4日,阳某主和罗某军抢劫后,他送2人去了隆回县雨山铺。“阿军”给了他人民币100元的车费,并给人民币100元让他换掉手机卡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但他未换手机卡号。11、上诉人阳某主、谭某亮的户籍证明,证明其2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盗窃2014年9月1日,上诉人阳某主与罗某军商量后,在被害人唐某生家盗走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土鸡。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阳某主在隆回县六都寨镇金龙路口“立龙车行”盗走被害人周某龙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生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他家被人盗走500余元的土鸡。2、被害人周某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他在隆回县六都寨镇金龙路口“立龙车行”被人盗走1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4、证人谭主秀的证言,证明周某龙的1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在隆回县六都寨镇金龙路口“立龙车行”被人盗走。5、上诉人阳某主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主、谭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阳某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阳某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阳某主、谭某亮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阳某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阳某主上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亮,有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在通过阳某主指认其作案前已知的谭某亮的住址后,通过拨通已掌握的谭某亮的联系电话,确认谭某亮正在住址内,据此抓获了谭某亮,阳某主的行为不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谭某亮上诉称“不知阳某主、罗某军是去抢劫,没有参与抢劫,也没去过抢劫现场,事后送走阳某主、罗某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谭某亮明知阳某主、罗某军是去抢劫而驾车参与第1次抢劫的事实,既有同案犯阳某主的供述,亦有谭某亮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阳某主、谭某亮还分别辨认出了抢劫作案的工具,原判认定谭某亮参与了第1次抢劫作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谭某亮的此次行为构成抢劫罪。因阳某主、罗某军第2次抢劫时谭某亮不知情,仅在其2人抢劫完毕后才驾车帮助逃匿,其实���的此次行为不属抢劫犯罪,原判认定谭某亮的此次行为构成抢劫罪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对谭某亮的量刑应予改判,故对上诉人谭某亮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亮参与第2次抢劫错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外,认定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阳某主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阳某主犯抢劫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谭某亮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谭某亮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谭某亮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朱红伟审 判 员 李习生代理审判员 李俊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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