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孔令飞与刘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飞,刘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孔令飞,系润州区海龙粮油批发部个体业主。被告刘新明。原告孔令飞与被告刘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飞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新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润州路金山水城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44.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18分,被告刘新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惠行驶至镇江市润州区润州路金山水城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孔令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孔令飞、刘新明、刘惠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被告刘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惠及原告孔令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令飞于当日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肩、右肘、右前臂、双小腿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2542.11元及一定的交通费。2014年9月4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原告孔令飞当日驾驶的新蕾TDR332Z型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4年1月8日,购买价为49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花去维修费2050元。另查明,被告刘新明当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孔令飞系经营润州区海龙粮油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542.11元;2、误工费5100元(按3400元每月计算1.5个月);3、营养费450元(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4、财物损失2350元(包含电动自行车损失2050元及衣服损失300元);5、交通费202元。合计10644.1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令飞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确定为三周(21天),原告虽未能就其收入状况举证,但其主张的每月3400元不超过2013年江苏省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确定为2380元(3400元/月÷30×21)。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48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42.11元。2、营养费以15元/天酌定计算14天为210元。以上合计2752.11元,由被告承担。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2050元,酌定支持衣物损失200元。以上合计225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刘新明应赔偿原告孔令飞各项损失合计748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飞各项损失合计7482.11元。二、驳回原告孔令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新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余 波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