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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杨、孙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孟辉,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月丽,山东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玉,山东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孟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徐扬、孙某甲结伙,先后在临沭县、临沂市兰山区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六次。其中,被告人徐某参与全部作案,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5克;被告人孙某甲参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临沭县鑫鑫宾馆租住的房间内,经刘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15克给季某某。2、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临沭县鑫鑫宾馆门前,经刘成居间介绍后,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给季某某。3、2014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接到孙某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到临沂市兰山区金阳花园公寓8楼,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买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5克给孙某乙。4、2014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向孙某乙借款300元后,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到临沂市兰山区金阳花园公寓8楼,送给孙某乙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5克折抵债务。5、2014年6月30日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接到孙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孙某甲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孙某乙。7月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阳花园小区门前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从其驾驶的捷达轿车内当场查扣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一包重0.4克。经检验,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以2500元的价格从刘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克。8月12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金雀山路交汇处都市118宾馆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扣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二包重2.1克。经检验,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书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刘成、季某某德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第五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对第六起犯罪性质有异议,辩称该起犯罪所涉毒品没有用于贩卖。因该两起犯罪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在临沭县公安局被羁押的21天应折抵刑期;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的贩卖毒品均系被告人徐某联系买家,指使被告人孙某甲为其送货贩卖,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孙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徐某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应予减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不同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1天,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孙某甲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