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系姚某乙和黄某的儿子。2009年8月17日,父亲姚某乙与母亲黄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由父亲姚某乙抚养,母亲黄某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父母各半承担。但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原定生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加之我的身体不是很好,时常生病住院,实际需要已远远超过原定数额。而父亲姚某乙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我的生活费确有困难。母亲黄某现有工作,具有支付生活费的经济能力。按照相关法律,我请求法院判令母亲黄某以当地人均年总收入的30%为标准增加生活费,具体为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813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黄某辩称:我目前的生活状况与离婚时一样的,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住房。每月给姚某甲150元确实不多,但我没有稳定工作,现在曲江小商品市场做营业员,每月只收入1700元至1800元,还要交纳保险,还要租房居住。我同意每月给姚某甲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我和姚某乙各半承担。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系被告黄某和姚某乙的儿子。2009年8月17日,黄某与姚某乙经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其中就离婚及子女抚养约定为:“一、原告姚某乙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姚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从200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5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被告黄某在不影响婚生子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在与原告姚某乙联系后,可随时探视婚生子。”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姚某乙、黄某签字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并由(2009)扬维民一初字第08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离婚后未再婚,现在本市曲江小商品市场一服装店从事营业员工作。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时,被抚养人有权请求增加抚育费。近几年物价确有上涨,被告黄某与姚某乙于2009年约定的生活费150元/月明显较低,被告黄某亦同意增加生活费至300元/月,现原告姚某甲请求增加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甲主张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的30%作为计算标准,增加生活费至813元/月(32538元/年÷12月×30%),因被告黄某现在服装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有固定收入,不应适用本地人均总收入确定抚养人的收入标准,而应根据抚养人的实际收入确定生活费标准,故原告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甲又主张被告黄某月收入为3000元/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黄某的负担能力及姚某甲的生活情况酌定黄某支付姚某甲的生活费数额增加至360元/月。原告姚某甲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增加后的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甲主张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黄某承担一半,被告黄某无异议,因姚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黄某和姚某乙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姚某甲生活费360元直至原告姚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