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9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942-1号原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皂户村北。法定代表人:孙会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笃学,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倴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4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据此,本院冻结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4600000元的银行存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主张本院冻结被告的存款数额已明显超出了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唐山市建设环保设备厂价值4500000元担保的数额,请求变更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数额”,本案原告提供担保的数额足以赔偿因原告申请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失,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靳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