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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华与徐家强、王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徐家强,王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029号原告陈华。被告徐家强。被告王远芬。原告陈华为与被告徐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王远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强、王远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家强。被告徐家强、王远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徐家强为归还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之循环贷款资金周转需要而与原告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600,000元及现金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借款后,至临近还款到期时,由于银行未放款,被告徐家强由此也未还款。2014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4日进行协商,被告徐家强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但之后,被告徐家强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认为与被告徐家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家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远芬与被告徐家强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徐家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催讨欠款无着,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徐家强、王远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徐家强、王远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徐家强、王远芬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家强、王远芬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家强。被告徐家强、王远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徐家强为归还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之循环贷款资金周转需要而与原告签订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600,000元及现金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借款后,至临近还款到期时,由于银行未放款,被告徐家强由此也未还款。2014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4日进行协商,被告徐家强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但之后,被告徐家强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因催讨无着,就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借条、2014年1月16日收条、2014年7月4日还款承诺、银行客户回单、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家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通过借条、收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可以印证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家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家强怠于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还款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本院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远芬作为被告徐家强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强、王远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强、王远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徐家强、王远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陈华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徐家强、王远芬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家强、王远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原告陈华已预缴6,150元)、本案保全费3,520元(原告陈华已预缴)、公告费560元(原告陈华已预缴),均由被告徐家强、王远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