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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与郜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郜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辉,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维科印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郜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科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上诉人郜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科印染公司一审诉称:郜辉作为其公司职工,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与郜辉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我公司与郜辉劳动争议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第二项即由我公司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650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6500元。郜辉一审中辩称:维科印染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旷工,是维科印染公司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而虚构的事实。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维科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郜辉原系淮北印染厂职工。2006年淮北印染厂改制,更名为维科印染公司。2006年9月1日,郜辉与维科印染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10日,维科印染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姓名栏“郜辉”并非其本人所签,解除原因为“旷工”。后维科印染公司为郜辉申请办理失业手续。2011年9月14日,淮北市职业介绍中心为郜辉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维科印染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后,郜辉要求维科印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9月,郜辉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维科印染公司给付其自2006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后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科印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郜辉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郜辉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维科印染公司不服本项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维科印染公司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6500元;三、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维科印染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郜辉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分别为:942元、958元、872.40元、816元、850.80元、980.20元、732元、702.50元、828元、767.40元、929.20元、1456.2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902.90元。一审法院认为:维科印染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维科印染公司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6500元”,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维科印染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郜辉补缴自2006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维科印染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维科印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问题。郜辉仅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持异议,而维科印染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郜辉存在旷工的行为,故法院认为郜辉所主张的维科印染公司因经营发展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仍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偿金的法定义务,故维科印染公司应当按照郜辉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514.50元(902.90元×5),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郜辉经济补偿金45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维科印染公司提起上诉称:郜辉长期没有到工厂上班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该旷工行为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无关,且旷工事由已经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中载明,郜辉也足额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因此公司解除郜辉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维科印染公司不应向郜辉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维科印染公司不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针对维科印染公司的上诉,郜辉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科印染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郜辉不存在旷工事实,没有去上班是因为维科印染公司经营困难放假了;三、维科印染公司无端与郜辉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维科印染公司制定的解除合同规章制度没有告知劳动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维科印染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与郜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维科印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维科印染公司应否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取决于郜辉是如何与维科印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维科印染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郜辉存在旷工行为,二审中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维科印染公司在解除与郜辉劳动合同时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认为郜辉所主张的维科印染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对维科印染公司上诉称因为郜辉旷工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维科印染公司不应支付郜辉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淮北维科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