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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郝增新与王丽杰、刘永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杰,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胜,市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增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杰、刘永胜为与被上诉人郝增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杰、刘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罗向军及王丽杰;被上诉人郝增新的委托代理人平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丽杰与刘永胜系夫妻关系。郝增新与王丽杰达成承揽协议,约定由郝增新承建王丽杰与刘永胜家房屋的主体建筑工程,王丽杰、刘永胜提供建房所需材料,郝增新负责组织施工。该房屋位于205国道南侧、大蒲河镇张家庄村。2013年5月初至2013年10月底,郝增新联系其他员工进行施工。该主体工程包括框架主体砌砖、抹灰,镶地板砖。王丽杰、刘永胜与郝增新约定,大工按每天180元,小工按每天120元支付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经王丽杰、刘永胜与郝增新商议,由每月记工改由按主体工程每平方米380元标准结算与零活相结合的方法计算劳务费。郝增新为王丽杰、刘永胜所建的楼房为三层结构,各楼层包含阳台、三层楼楼顶兴建了一个楼梯间。王丽杰、刘永胜在另案诉讼中认可郝增新为其兴建楼房的面积为916.9平米。王丽杰、刘永胜分4次共给付郝增新18万元劳务费,郝增新将该款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剩余劳务费王丽杰、刘永胜未予支付。另查明,王丽杰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郝增新工程质量纠纷,后王丽杰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郝增新承揽王丽杰、刘永胜家所建楼房的主体建筑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郝增新按约定提供相应劳务,王丽杰、刘永胜理应支付郝增新工程费用,因王丽杰、刘永胜为夫妻关系,其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对郝增新主张王丽杰、刘永胜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增新主张楼房面积为1001.9平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王丽杰、刘永胜认可建筑面积为916.9平方米,故王丽杰、刘永胜应支付郝增新劳务费为348422元(916.9平方米×380元/平方米),因王丽杰、刘永胜已经给付郝增新18万元,该款应予扣除。王丽杰、刘永胜抗辩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丽杰、刘永胜对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故对王丽杰、刘永胜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丽杰、刘永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增新劳务费168422元(348422元-180000元);(二)驳回郝增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郝增新负担993元,由王丽杰、刘永胜负担3542元。上诉人王丽杰、刘永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后,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之诉,但原审法院只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代表人郝增新、郝增祥的起诉状副本,其他20名原告的情况材料未予送达。换言之,郝增新先是以雇员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劳务费,后又以包工头的身份主张承揽合同的权利,法庭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同意其变更诉请后继续审理。另外,本案中的证人郝某、李某、杨某是作为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又以证人身份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作证,且本案最初起诉时的22个原告全部是郝增新的雇员以及家庭成员,部分原告人的起诉、撤诉系伪造;第二,原判决枉法裁判。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很多证据材料,并申请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楼顶进行质量鉴定。而作为同一审判庭审理的案件,本案合议庭不可能不知道两个案件之间的关联,也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被上诉人的诸多虚假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增新答辩称:第一,原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证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出于对所主张的事实的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才去变更诉讼请求。郝增新最初起诉时认为和其他从事劳务的人员一样都是雇员,所以大家一起起诉,但法院认为是承揽纠纷,故郝增新才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属虚假诉讼完全没有任何证据;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郝增新方事实上为上诉人施工1000.9平方米,且还有下房日工和零活等费用,均有证人能够证实。而上诉人只承认为其施工916.9平方米,其余不认可,原审法院虽采信了证人证言,但并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而是按上诉人自认的平米认定拖欠的劳务费数额,不存在任何袒护、枉法的情况;第三,上诉人曾因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过诉讼,且不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涉及赔偿也不是本案应审查的问题,况且上诉人在另案主动撤诉后又在本案中提出质量问题纯属有意混淆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丽杰、刘永胜提交若干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在镇政府协调下曾直接给郝增新的工人支付过29万余元的工资。被上诉人郝增新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论王丽杰是否支付过上述款项,均与本案拖欠郝增新的劳务费无关,本案郝增新负责的是框架主体砌砖、抹灰和镶地板砖,上诉人需要支出的施工费用不只是郝增新这一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郝增新等22名原告最初以劳务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主张上诉人王丽杰、刘永胜拖欠的劳务费,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是郝增新与王丽杰、刘永胜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故除郝增新以外的其余21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由郝增新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的原告再次开庭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理据不足。第二,王丽杰在另案起诉郝增新的案件中曾要求郝增新给付房屋质量问题赔偿款、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损失,后王丽杰申请撤回了起诉。在该案起诉状中王丽杰自认郝增新的施工面积及单价,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对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多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上诉人王丽杰、刘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