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王雷、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琼佳,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亚男,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雷。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王雷、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琦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琼佳、陈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0397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为人民币2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同时合同中约定:1、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2225%,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由王雷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号楼××××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061071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其中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据被告王雷的委托办妥住房房地产权证及住房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原告发放给被告王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及承诺书由各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雷发放了人民币214万元的贷款,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7月起,被告王雷因企业经营不善,无法联系,2014年7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9×××30扣划本金14307.4元,正常息9690.8元,罚息70.48元,复利47.74元;2014年8月29日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9×××30扣划本金14381.59元,正常息96916.61元,罚息33.56元,复利22.44元;2014年9月22日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4456.16元,正常息9542.04元,罚息7.5元,复利4.9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25711.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上述债权对被告王雷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1号楼2602室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雷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查询资料、单身证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凭证、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王雷承担连带保证。4、房地产预登记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取得房屋预登记。5、会计入账信息、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笔贷款发放和还款情况。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已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雷、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王雷、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0397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同时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由王雷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号楼××××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061071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当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其中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据被告王雷的委托办妥住房房地产权证及住房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对原告发放给被告王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及承诺书由各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雷发放了人民币214万元的贷款,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王雷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王雷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庭审中明确本案贷款的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9×××30扣划本金14307.4元,正常息9690.8元,罚息70.48元,复利47.74元;2014年8月29日从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9×××30扣划本金14381.59元,正常息96916.61元,罚息33.56元,复利22.44元;2014年9月22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4456.16元,正常息9542.04元,罚息7.5元,复利4.94元;2014年10月24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4531.13元,正常息9467.07元,罚息15.07元,复利9.82元;2014年11月25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4606.48元,正常息9391.72元,罚息18.94元,复利12.18元;2014年12月25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4682.22元,正常息9315.98元,罚息19.04元,复利12.08元;2015年1月27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4993.54元,正常息8882.48元,罚息25.55元,复利15.14元;2015年2月27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5066.54元,正常息8602.59元,罚息25.67元,复利14.66元;2015年3月23日从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15139.9元,正常息8529.23元,罚息11.06元,复利6.23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36691.7元,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已付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王雷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3669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36691.7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案借款执行利率相应调整为年利率5.8425%,逾期利率调整为8.7637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及保证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雷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对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王雷提供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号楼××××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可见,被告王雷存在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为,应视为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担保物权。当被告王雷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时,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至办妥住房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王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雷、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736691.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17366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6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王雷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雷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号楼××××室的房产(温房预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30元,由被告王雷、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支沪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