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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迎建、张迎光等与樊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樊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张迎建,女,1954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54********,汉族原告张迎光,女,1954年1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54XXXXXXXX原告张迎琦,女,1957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57XXXXXXXX原告张迎春,女,1964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4XXXXXXXX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迎市,男,1960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0********,汉族原告张迎市,男,1960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0XXXXXXXX被告樊伯红,男,1955年5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55XXXXXXXX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诉被告樊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等四名原告共同委托原告张迎市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伯红的委托代理人戴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诉称,五原告系张某子女。张某于2014年11月去世。1996年至2002年间被告樊伯红以购房等理由向张某借款617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75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樊伯红辩称,被告原在徐州矿务集团老干部科工作,张某是徐州矿务集团党委副书记,有时单位有活动需要烟和茶叶,需要被告和张某经手处理。1996年到2002年收取的这些钱都用于购买烟和茶叶,然后再卖给徐州矿务集团下属的煤矿,现账已经算清了,不存在借款与欠款的事情。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樊伯红于1997年至2002年之间,向张某出具借条15张及收条3张,其中2002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房款1200元壹仟贰佰小闵用”。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迎市至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以父亲张某被被告骗钱为由进行报案。2014年4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对张某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说说情况?答:我和樊伯红是在老干部处认识的,后来慢慢熟了,熟悉之后,樊伯红和我说闵局长家的房子要卖,问我要不要,我觉得三个子女没有房子,就让樊伯红帮我办,当时给了三千块钱,后来陆续给樊伯红钱”“问:你前后借给樊伯红多少钱?答:十几万块钱,有的打我条子,有的直接拿走。”“问:樊伯红都是以何种理由向你借钱?答:进货借过8000,最多10000块钱,开店也借过,没租金也借过,借给对方10000块钱,对方有急事的时候也向我拿过钱。”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对被告樊伯红进行了讯问。其中2014年7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载明:“问:你给张某出具的借条写‘小闵用’是什么意思?答:当时是张某让我买房子的,我这样写好哄张某,好让他借钱给我用。”“问:没有去买小闵家的房子你为何还多次以此理由向张某拿钱?答:这样哄他好拿一点。”2014年6月16日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对闵永晨进行了讯问。该讯问笔录中载明:“问:樊伯红有没有向你提过有人要买你家煤建路4号院房子的事情?答:没有。”另查明,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系五原告之父,并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张某去世后,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于2015年1月13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75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18张,以及经本院依法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认为被告樊伯红行为已构成刑事诈骗,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涉嫌诈骗开展必要的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现以民事审理程序处理本案并无足够的法律依据,故���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起诉被告樊伯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6175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的起诉。原告张迎建、张迎光、张迎琦、张迎春、张迎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