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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史强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强,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26号原告史强,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王飞,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史强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强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在借款后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3、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史强与王飞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5日,王飞向史强出具借条,载明王飞向史强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属于违约,借款人应按所借款项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借条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史强称通过现金方式向王飞提供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飞向史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史强要求王飞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史强现要求王飞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利息部分以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史强借款十四万元;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强借款期限的利息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史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