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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瑞士FLAME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韶关市嘉盟燃料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士FLAME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嘉盟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瑞士FLAME股份有限公司(火焰公司)(FLAMES.A.),住所地:瑞士卢加诺CH6900拉迪索湖畔满特加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Ballerini,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韶关市嘉盟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靳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劲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瑞士FLAME股份有限公司(火焰公司)(FLAMES.A.)申请执行韶关市嘉盟燃料有限公司(下称嘉盟公司)仲裁一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最终裁决:1、嘉盟公司须向火焰公司支付美元1316315元,作为合同价格和合同终止之日价格之间的差额,此金额按照常规市场做法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6条计算得出。2、嘉盟公司须向火焰公司支付依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9条应付金额的利息,利率为每年3.25%,为合同终止日期(即2012年8月1日)至付款日期期间美元优惠贷款平均短期借贷利率。3、嘉盟公司须支付港币213625元,作为本次最终裁决的费用和开支,在此始终包含一个前提,即如果火焰公司首先已支付了本次最终裁决之任何部分的费用,则火焰公司有权在支付金额之后的十四天内从嘉盟公司得到补偿。嘉盟公司还须根据标准基础支付火焰公司的诉讼费用和本次最终裁决的其他费用,如未达成一致,将由我们予以确定。裁决作出后,火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3)韶中法民三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承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火焰公司与嘉盟公司之间纠纷的《最终裁决书》的效力;二、嘉盟公司应予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该《最终裁决书》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法院将强制执行。本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嘉盟公司未按裁决履行付款义务。火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嘉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嘉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韶中法执字第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平昌审判员  陈俊东审判员  黄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