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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权与黄建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黄建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38号原告黄权,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教师,住广西藤县新庆镇初级中学教师宿舍第*栋楼***房。被告黄建勇,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藤县藤州镇四旺村坛弼组**号。原告黄权诉被告黄建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江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河法、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业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中旬,被告黄建勇声称自己拥有藤县河东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450422201400008),可以与原告出资一起建造合资房。2014年1月11日,原告黄权与被告黄建勇签订《各委托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楼层为第一、第二单元第七层约128平方米,首次付给建房资金为4万元。当日,原告在张安,李浩萍二人见证下,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黄建勇人民币4万元,被告黄建勇写下收条。2014年4月12日,原告黄权交给被告黄建勇购房定金1000元,约定楼层为6层、8层(110平方米)、11层(约128平方米),被告黄建勇写下收据。2014年,原告知晓了被告黄建勇所有的上述地块已经被法院查封,被告黄建勇已经无法按照建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建房和交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各委托合资建房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首期建房资金4万元和购房定金1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从交付建房资金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比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各委托合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详细情况;3、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首期建房资金40000元、购房定金1000元;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恒榜二期用地的所有权人之一。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各委托合资建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组织购地并包工包料建造合资房;被告所购地块位于藤州镇河东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藤国用(2012)第120022号,土地建筑面积约580平方米;原告约定的楼层为第一、第二单元第一层约128平方米;第一层楼起以每平方米2750元计,原告的总房款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由原告付给被告建房资金(定金)人民币40000元,在被告捣制地梁后再交20000元,在楼房建设到原告约定的楼层时二周内再付给被告建房资金,原告累计付款的总数达到总房款的30%后,由被告帮忙办理按揭支付余下款项;施工期限从签订协议书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给原告。协议还就被告组织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交房时间、办理房屋相关证照的费用承担、房屋公用部分及特别声明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在各合资户均按时交合资房款的情况下,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则按原告所欠交款总数每月计罚1.5%滞纳金给原告。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捺指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建房资金40000元给被告,被告即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权交来集资建房款肆万元正(40000元),即恒榜花园二期用地第七楼,楼房款。2014年4月12日,原告再次交给被告黄建勇购房定金1000元,被告黄建勇亦写下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权交来购房定金壹仟元正(1000元),拟定小户型6-8层,大户型11楼。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在协议所约定的建房用地上打小部分桩外,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房屋建设。后被告为躲避其他债务纠纷,至今去向未明。原告以被告黄建勇已经无法按照诉争协议约定的时间建房和交房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出示土地使用证,只出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审批单,其中审批单所记载的土地出让合同编号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藤土出字20130154号。本院正在审理的颜建成等人与被告黄建勇、第三人封永强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颜建成等人提供的其及封永强等6人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桂榜小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挂榜小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土地使用证反映,上述协议书所载被告取得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藤土出字2011113号,该土地使用权属签订协议(包括被告在内)的5人共有,该土地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他人共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相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才将自有的土地面积从共有的土地面积中分割出来,被告实有土地面积为1449.5平方米。2014年9月25日,经颜建成等人申请,本院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上述土地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确认讼争协议所约定的土地与上述被告被查封的土地是同一宗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各委托合资建房协议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定支付了首期建房资金,被告应依约建房并交付房屋给原告。由于讼争协议所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出示的《国有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位置、面积相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了为同一宗地,该地已被本院在另一案件中查封,现被告为躲避另案债务去向未明,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建房义务,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各委托合资建房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已付建房资金40000元、购房定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从其交付建房资金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比率赔偿其已付建房资金的经济损失,符合协议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权与被告黄建勇于2014年1月11日所签订《各委托合资建房协议书》;二、由被告黄建勇返还建房资金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黄权;三、被告黄建勇应返还原告黄权购房定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黄建勇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10)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江涛审 判 员  江河法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