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553)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朱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583号申请执行人胡伟,句容市人被执行人朱庆,句容市人。申请执行人胡伟与被执行人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庆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胡伟借款利息(1.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人民币30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