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张渚港务有限公司与王国兴、张锡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张渚港务有限公司,王国兴,张锡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23号原告宜兴市张渚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西环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兴。被告张锡芳。委托代理人陶勇、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张渚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与被告王国兴、张锡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港务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港务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港务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港务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卫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