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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华山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南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华山四路由北向南在该路口左拐弯的赵某相撞,致两车损坏,赵某、冯某受伤。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冯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冯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冯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