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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3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骆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叶某起诉称:其与骆某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时常为琐事争吵。自2001年起,两人就开始两地分居。××××年××月××日,骆某与第三者生育了一女金某乙,并随后向广西省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叶某念及多年夫妻情分未同意离婚。然而,骆某不知悔改,仍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叶某与骆某离婚;2、由骆某支付叶某损害赔偿金60000元。庭审中,叶某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骆某未作答辩。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两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均加盖广西省平果县公安局公章),用以证明骆某婚外生育女儿金某乙的事实。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叶某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某与骆某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甲。婚后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年××月××日,骆某与第三者生育一女金某乙,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骆某婚外生育一女,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叶某要求与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