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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8日被押解回天津,并于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伙同戚××(已判决)等人在滨海新区轻纺大道北侧搅拌站空地,采用拆卸集装箱铅封的方式,盗窃其运输的出口螺旋钢管18支。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共计人民币56961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闫××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系集装箱运输车辆的司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闫××将其驾驶的车辆开至滨海新区轻纺大道北侧搅拌站空地,伙同他人采用拆卸集装箱铅封的方式打开集装箱,盗窃被害单位天津市鲁海钢管有限公司的螺旋钢管18支,后将货物变卖。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56961.24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闫××在济南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闫××供述,被害人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一×、张××、周××、岳××、康××、李二×、廉××、郭××、魏××、刘××、戚××证言,证人李一×、周××、岳××、廉××辨认笔录,天津鲁海钢管公司的丢失证明和福州津钢联钢管公司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陆运委托书、提货单、集港说明、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照片一组,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向被害单位天津市鲁海钢管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696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