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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840号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78年。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经民政部门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禹州市大同路西头独院(两间三层)归原告所有。因房产证丢失,房屋过户时女方配合男方进行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去不返。偶然发个信息说被告永远不回禹州了,现为过户,又因我急于外出打工,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禹州市大同路西头独院(两间三层)归原告所有,因房产证丢失,房屋过户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禹州市颍川办大同路西段北侧建造房屋一处,于2010年4月8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038597—1、038597—2,房屋所有权人为尹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27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房屋及产权使用:位于禹州市大同路西头独院(两间三层,房产证号为038597—1、038597—2)归男方所有,因房产证丢失,房屋过户时,女方配合男方进行过户手续”。现被告无法联系,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经禹州市民政部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房屋产权的处分,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同意归原告尹某某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生效,该房产应归原告尹某某所有,同时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该房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尹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号为038597—1、038597—2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杰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