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前郭县。被告苑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树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建平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崔向彬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苑琪爽(现年6周岁)。婚初我们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口角打仗,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不拿回家,连续三年都不管我和孩子,且被告有外遇,我们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苑琪爽(现年6周岁)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25,000.00元双方各偿还一半。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此外,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债务等问题,均未能举证。被告苑某某经本院传唤,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苑琪爽(6周岁)。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在诉讼期间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通过提交书面答辩状表明其是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其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树全审 判 员 潘建平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淦 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