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建宏与倪士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宏,倪士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建宏。委托代理人:孔建祥(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士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特别授权),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宏与被告倪士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祥,被告倪士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宏起诉称:我和被告相交已有几十年了,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双方曾一起共事。交往期间,被告曾多次向我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分利息计算。其中一笔2012年5月2日的借款6000元,是我在建设银行建德梅城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6000元(保留了取款凭证一份)后于当日13时20分左右在被告位于建德市梅城镇总府街50号房屋三楼的卧室交付给被告的。另外一笔2013年8月8日的借款6000元,我同样是在被告的房间借给被告的。因为大家是老乡,而且还是同事,故两次都没有当场叫被告写借条。此外,被告还代领并借用了我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4720元(2360元/月*2月)及2013年年终奖2000元。上述事实,有我在2013年12月18日、12月25日向被告催讨借款、工资及年终奖电话录音为证。现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士庆归还原告王建宏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6000元(12000元*3分*20个月),返还代领并借用的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4720元、2013年年终奖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及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日借款给被告有个犹豫过程(先取款6000元,后存入6000元,再又取款6000元),且最终借给被告600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本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12000元和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年终奖的事实。3、照片两张及照片打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一起共事,关系较好的事实。被告倪士庆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仅仅是几十年前就认识而已,但未相交几十年,真正交往是从2012年7月到2013年10月,两人一起在建德市梅城消防中队共事才熟悉。2、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3、被告从未代原告领过工资和年终奖。据我了解,原告是2013年10月就离开梅城消防中队了,所以也就没有2013年11月、12月工资以及年终奖。被告倪士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如下:一、证据一,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日取款6000元,但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5月2日将6000元借给被告这一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录音及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前仅仅是同事。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建宏、被告倪士庆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建德市梅城消防中队共事,其中被告担任梅城消防中队队长一职。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25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倪士庆讨要款项及2013年11月、12月工资及年终奖。因双方沟通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概率很小。首先,关于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5月2日(4月28日)借款6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你把我4月28日给你的钱,你给我就好了……在你床上6000元”及在2013年12月25日电话录音中陈述“……阿庆,我对你也没得讲,进来早4天,也非常尊重你,到你那里来看你,钱就给你……我6000元钱给你,你不会不承认的吧……”,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2012年5月2日(4月28日)给过被告6000元,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次,关于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8月8日的借款6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你说詹晓峰养蜂的进来,8月8日,我也在你房间给你的钱,我一分都没有留过……”,从语境分析,即使双方存在过金钱往来,也是案外人的金钱给付,并非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更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者,关于要求被告归还代领并借用的2013年11月、12月工资4720元及2013年年终奖2000元的主张。上述录音资料均无法证明“被告代领过或者借用过原告2013年11月、12月工资4720元及2013年年终奖2000元”的这一事实。综上,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王建宏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