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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晓敏、杨鑫胜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胜。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诗妍。法定代理人:周晓敏,系杨诗妍之母,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新江口镇共青路*号。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法定代表人:高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祖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9月9日,受害人杨智勇到松滋市新江口镇望月村六组的一堰塘内钓鱼时,因钓竿接触到产权人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致其当场触电死亡。事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支付丧葬费2万元。另认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线离地最小距离为5米,事发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没有在堰塘旁的高压电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位于高坪线10千伏高压线49#至49-1#杆之间,堰堤之上,距离省道沙刘公路约100米,附近还有村级公路、居民住宅和碎石场。堰塘周围有农田和菜地,农田里有农业机械到达痕迹。根据原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3-79)规定,高压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分别为:非居民区5.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地区,亦属非居民区。交通困难地区主要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一审认为,高压电流属于高度危险物,受害人因其渔具接触高压电线致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兼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属非居民区,触电高压线与地面距离5米,不符合非居民区高压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5.5米的规定。因事故线路的产权属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且该公司没有在事发地高压线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该公司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高压电的危害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但因其没有意识到高压电线可能对自身生命安全造成危险,从而选择在高压电线下抛杆钓鱼,直接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规定,故受害人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认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损失如下: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12个月×赔偿时间6个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杨诗妍生活费630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50元/年×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0480元。上述损失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赔偿25%,即142620元,减去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122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各项损失122620元;二、驳回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负担232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负担775元。宣判后,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杨智勇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在高压线下的钓鱼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多个原因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受害人的行为存在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且该过失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是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杨智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压电线对人体产生的高度危害,也应当知道在高压电线下钓鱼违反了《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严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的规定,更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电线下抛杆钓鱼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是,受害人杨智勇违反了相关法规,违反了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的过失,且该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距离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米,没有达到《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非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的规定,客观上也存在过失,但该过失不必然引起本案事故的发生。综合考量杨智勇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的过失,受害人杨智勇的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的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一审判决受害人杨智勇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周晓敏、杨鑫胜、胡善淑、杨诗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欧阳庆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