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876号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霞。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平。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世明。被告:陈增平。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王晓鸣。被告:冯世明。被告:何雪枝。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信伟,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燕青。被告: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裕,执行董事。被告:毛燕青。被告:陈裕。被告:马信伟。被告:唐苏琴。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陈裕、马信伟、唐苏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军墙体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广益公司、陈增平和被告马军墙体公司、龙强公司、陈裕、马信伟、唐苏琴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雅公司、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奥达公司、毛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向广益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15.6‰;担保方式为,具体担保事项按“保字第20121123004号”担保合同履行。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支付、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以及富阳海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公司)、李海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广益公司亦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及海平公司、李海平均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广益公司归还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3962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息22.4%计算);二、被告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益公司、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负担。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共561天,利息为1396267元。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广益公司收到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如约交付的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用以证明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向浙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博雅公司、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奥达公司、毛燕青未作答辩。被告广益公司、陈增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2、浙丰小额贷款公司知道海平公司和李海平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海平公司和李海平也向广益公司和陈增平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马军墙体公司、龙强公司、陈裕、马信伟、唐苏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应当由主债务人先行偿还。被告广益公司、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博雅公司、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奥达公司、毛燕青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广益公司、陈增平、马军墙体公司、龙强公司、陈裕、马信伟、唐苏琴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3日,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向广益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15.6‰;利息支付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2、2012年11月23日,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海平公司、李海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广益公司于2012年23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3、2012年11月23日,被告广益公司、陈增平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已支付借款4000000元。4、被告广益公司已付息至2013年4月20日。经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催讨,被告广益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广益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广益公司借款4000000元。被告广益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广益公司仅付息至2013年4月20日,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广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3962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息2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益公司辩称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广益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与被告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海平公司、李海平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广益公司未履行义务时,理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浙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博雅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马军墙体公司、奥达公司、龙强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墙体公司、龙强公司、陈裕、马信伟、唐苏琴主张应由主债务人先行偿还,因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军墙体公司、龙强公司、陈裕、马信伟、唐苏琴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雅公司、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奥达公司、毛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益公司归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3962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2.4%计算);以上一、二项款项,被告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4元,由被告富阳市广益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富阳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增平、王晓鸣、冯世明、何雪枝、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市龙强锻造有限公司、毛燕青、陈裕、马信伟、唐苏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