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郝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桐柏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青松,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王某甲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桑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翁滢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郝某、王某甲在张建营(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持刀等工具至本区蟹浦镇湾塘村街南111-1号台球摊,对被害人贾某乙、钟某进行殴打,造成贾某乙、钟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钟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未打击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不应对被害人贾某乙头部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某伙同他人殴打贾某乙致其重伤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郝某属如实供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未打击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不应对被害人贾某乙头部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贾某乙致其重伤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晚,张建营(在逃)在本区蟹浦镇湾塘村街南111-1号台球摊与贾某乙发生口角后,张建营持台球杆打击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后逃离。后张建营又纠集被告人郝某、王某甲,持刀等工具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贾某乙、钟某进行殴打,造成贾某乙、钟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的头部、右耳皮肤裂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贾某乙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手术治疗)、脑挫裂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均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28日的晚上21点左右,其与贾某乙到湾塘街上的台球摊打台球,当时有三张台球桌子,其二人选择了中间一张刚要打,边上就有个胖青年拿着台球杆过来,叫其二人不要在这张桌上打。贾某乙听了不服气就与该青年争吵起来,刚吵了没几句那人拿着台球杆粗的那端朝贾某乙头部敲了一下,贾某乙当场就被敲得双手抱头蹲下去了。其上去扒开贾某乙的头发看了下,看到他头皮上起了个包,还没有破,但肿得挺高的,因为天黑,有没有淤血没有注意。其就将贾某乙扶起来,并和几个老乡追了出去,但没有找到这个胖子。其就到贾某乙父亲租住的房子里面说话,过了几分钟,有人过来说,打贾某乙的胖子在台球摊那里骂人,其就与贾某乙等5人拿着木棍和铁的擀面杖等东西上去了。其过去后看到开始与贾某乙打架的胖子站在台球摊那里骂,贾某乙就上去与那人对骂,其又看到旁边跑过来几个人,其中2个人拿着刀,其想跑,但是感觉脑袋后面被人砍了一刀,几个人将其按在台球桌上,其头上又被砍了几刀。其看到贾某乙和那个胖子扭打着,好像是用酒瓶,其看得不太清楚。打其的人看到其身上都是血,就跑开了。其当时看到一个黄头发的年轻人站在台球摊旁边的马路上,后来听人说就是这个人砍其的。其没有注意到一个留胡子的30多岁的男子。其是被对方用刀砍在右边头上和耳朵处,贾某乙被打得大脑打开动了手术。其记得是一个胖子打的贾某乙。后经其辨认,郝某就是将其砍伤的人的情况;2.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8日晚上9点左右,其与表叔钟某在澥浦镇湾塘村街上一个露天台球摊上面打台球。那里有3张台球桌子,其二人正准备在中间一张桌子上打台球,就过来一个男青年,拿了个台球杆说台子是他们的,要其二人让开。其不服气与该人吵了起来,那人就用台球杆的大头朝其头上砸了下来,其被打到后很痛,当场抱头蹲了下去,然后那个人就跑了,其与钟某就上去追,但没有找到,其二人就回来了。不一会儿,其看到那人又回来了,还带着2个人,其中一个头发是黄的,另一个30多岁。其就拿着台球杆想上去跟他打,然后那人就与30多岁的男子上来打其,将其打倒了,台球杆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其就爬起来想跑。当时其看到钟某用手捂住头,好像被那个黄头发的人砍伤了,因为当时黄头发的人拿着一把菜刀。那三人看到有人受伤了,就跑开了。其就送钟某到医院去。其回到家后,感觉头一直很痛,还吐了,其就昏迷了。其头是被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打的的事实;3.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贾某乙的父亲,2009年3月28日晚上贾某乙被打的现场其是不在的,其是在他们打架之后过去的,当时对方的人已经不在了,钟某满头是血,其儿子还好。后来其就送钟某到医院了。到第二天中午,贾某乙有呕吐、恶心的现象,经过医院看了后,才知道贾某乙伤得更重。其后来听钟某说对方有3个人,其中一人用台球杆打了贾某乙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澥浦镇湾塘村街南111号放了几张台球桌给人玩。2009年的一个晚上,大概七八点的时候,大约有4个人在玩台球,因为开始只有2个人在玩,一方的人说要打这张桌子,另一方的人也要打,就吵架起来,双方就打电话叫人了,双方共叫来了七八个人,一方3个人,另一方5个人,因为3人的一方手里有刀,所以5人的一方就有人受伤了。受伤的一方一人是被球杆打了头,另一个是被砍伤了头。当时血比较多,头发也有掉落在桌上或者地上的。被打伤的人好像叫“小双”,就是因为这个人和对方起争执才打起来的。5.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人俞某的证言,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系暴力作用头部致头皮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构成重伤;被害人钟某系锐器暴力作用头部、右耳致皮肤裂伤,疤痕累计长度达12㎝,构成轻伤。案发后伤情鉴定人员到场时被害人贾某乙头部已经手术,根据鉴定材料不能辩明被害人贾某乙的颅内出血为被打击后立即引发还是打击后迟发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8日15时,重庆市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一网吧内抓获郝某,后暂时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2014年10月8日17时,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通过秘密手段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寺村南涪路将王某甲抓获,后暂扣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寻找同去参与打架的人未果的情况;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张建营正被公安机关追逃的情况;10.住院病历、手术记录、通用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贾某乙于2009年3月29日入镇海区龙赛医院医治,自述遭棍棒打击头部一天后头晕头痛,昏迷半小时,外院查头颅ct为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转入该院。入院查体时贾某乙昏迷,头颅左颞枕可见2*4头皮擦伤,医生初步诊断为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当日手术,颞枕叶见1处脑挫裂伤灶,并活动性出血。次日再行手术,颞叶见2处脑挫裂伤灶,并有脑内血凝块自动涌出等情况;11.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当时龙赛医院对贾某乙进行手术的医生之一,2次手术都是其主刀。从入院查体情况记载,只能发现贾某乙头部左颞枕2*4头皮擦伤的一个伤处。第一次手术中并没有出现脑内血肿,第二次发现脑内迟发性血肿,从2处伤灶来分析,不能得出贾某乙的头部受过2次打击的结论,可能要结合当时的ct片判断的情况;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当时龙赛医院参与救治贾某乙的医生之一,根据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初始ct片,其无法辩明贾某乙的脑部受过几次打击,只能明确该脑部损伤应与击打有因果关系的情况;13.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的时候,其当时和表哥张建营跟着一个叫王青松的人在工地学做钢筋工,住在表哥张建营在镇海区澥浦镇湾塘村租的暂住房里,王青松也住在这个村里,离着不远。王青松的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王某甲。3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出租房里玩,张建营从外面跑进来喊其走,其就问什么事,他说去打架,其就跟着去了。当时张建营给其一把从暂住房里拿的菜刀,张建营自己拿着根台球杆。其和张建营一起跑到湾塘村街南111号的台球摊那里,只有老板在,但不一会儿,王青松也拿着一把剔骨刀跑过来了。马上又有六七个持小铁锤、钢管、木头的男子跑过来,其与张建营、王青松就与这些人打了起来,其用一个啤酒瓶砸对方的人但没有砸到,有人用铁锤敲其头,其就将该人推在地上,并从一人手中夺过方木,朝被其推倒在地上的男子背上打了几下。其看到张建营手里拿着折断的台球杆被对方的一个男子按倒在啤酒箱旁,就冲上去将其中一个人推倒,并用脚踹了两下。这时店老板说报警了,其看到对方的人开始跑了,其也跑掉了。在这过程中其未砍伤对方。至于王青松是怎么打架和跑掉的,其也不清楚。事后其听张建营说那天他在外面喝酒后在台球摊玩,跟对方的一个人吵了起来,他就用台球杆打了对方的头,对方叫人了,他就叫人了。及其当庭供认其当日用刀砍伤钟某等情况;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别名王青松,2009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21点左右,其与张建营从外面喝酒回来,路上电瓶车坏了,其二人就回到湾塘村街上。在那里遇到一个修电瓶车的人在打台球,张建营就让该人修电瓶车,他在那里打台球。其看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其在家中正准备睡觉,就接到张建营电话称他在台球摊上被人打了,要其过去帮忙。其就跑过去,还拿了家中一把柴刀。到台球摊那里,与张建营和他表弟郝某相遇,其看到张建营拿着台球杆或者菜刀,郝某是拿着菜刀的。其三人刚说了几句话,就从旁边冲过来七八个手持铁锤、木棍、钢管等工具的人,其三人就与对方打了起来。其被对方用木棍或者钢管敲了头一下后,其还手用柴刀往对方身上砍,砍在手上,其又用柴刀砍时,感觉被人抓住了,后被人按在台球桌上,其就用脚踢。后对方放手其就跑掉了。当时场面很乱,其没有注意到张建营和郝某怎么打的。其跑回家中,看到家中有一根台球杆。其回到暂住房十几分钟后,张建营、郝某就跑来,其看到张建营手腕有血,郝某头上被敲破了。当时其住的地方离张建营、郝某暂住的地方有二三百米远,郝某是染了黄头发,其与张建营是黑头发。第二天早上,其老婆做饭的时候看到家里菜刀没有了,其还看到家中多了一根台球杆。事后其听张建营说为了打台球的事情和对方争吵了,张建营用台球杆打了对方一个人的头一下。其听张建营说他把对方打伤了,其就搬家逃跑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人重伤的指控,审理认为,现有被害人贾某乙、钟某的陈述均清晰指出在被告人郝某、王某甲参与实施犯罪之前,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已经被张建营使用工具进行打击,被害人贾某乙反应强烈,痛感明显;同时,现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能与医疗机构的入院查体记载相互印证,证实贾某乙头部有1处擦伤;且其他在案证人证言、医疗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郝某、王某甲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中存在可能直接导致或者加重被害人贾某乙头部严重伤势的举动。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害人贾某乙的头部重伤结果与被告人郝某、王某甲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郝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郝某、王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