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莱州市岩沣公司诉王志强、吕敏杰、王志敏、孙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强,王志敏,吕敏杰,孙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路西(金煌大酒店北)。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被告王志敏,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莱州市。被告吕敏杰,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淑云,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系被告孙淑云的丈夫。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吕敏杰、王志敏、孙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周巧玲,被告王志强、王志敏,被告吕敏杰的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被告孙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志强借了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吕敏杰、王志敏、孙淑云为被告王志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证。现上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6312.00元,共计2116312.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依法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孙淑云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尽快还款。被告王志敏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我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敏杰辩称,被告吕敏杰是在原告的欺诈下,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错误的在担保书中签名,其理由是:第一、被告吕敏杰从未与原告约定为王志强借款提供担保,王志强也未要求为其提供保证。第二、在2013年10月21日担保人王志敏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吕敏杰并未在场,也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名担保。第三、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在2013年10月21日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志强履行了200万元的贷款,当时被告吕敏杰并不知事实。第四、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王志强借款合同期满后,于11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李新到中小企业局找到被告吕敏杰以贷款是吕敏杰介绍为由,让其在一份文件中的右下角签名作证,被告吕敏杰在李新的要求下,因当时有急事,匆忙之中签了名字,但并不知道是在保证书中签的名。第五、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吕敏杰与本单位的闫维盛共同来到原告处找到李新,问15日在何文件上签的名,李新告诉被告吕敏杰,是在担保书中签名,吕敏杰向李新提出自己只是该笔贷款的介绍人,并不是王志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出借款时也未让吕敏杰提供保证,王志强也从未要求吕敏杰为其担保,并要求李新拿出保证合同予以更改。李新当场将保证合同向被告吕敏杰出示,吕敏杰当场将上述抗辩理由写在了保证合同中。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告诉被告吕敏杰为保证人是错误的,吕敏杰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欺诈下,虽在保证书中的签名,但后又在原告的同意下对保证责任进行了免除,因此,原告告诉吕敏杰为担保人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吕敏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志强贷款人: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伍天,即: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8.6‰,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原告与被告王志敏、吕敏杰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孙淑云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王志敏、吕敏杰、孙淑云作为王志强借款20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约日期:2013年10月21日,签约地点:莱州市,该合同上保证人王志茹的签名被划掉。2013年10月21日,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志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王志强取得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116312元及2014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截至2014.1.8王志强欠本息明细表各1份、保证合同2份,原告称保证合同上王志敏、吕敏杰、孙淑云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志强、孙淑云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志敏要求原告不再请求罚息,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吕敏杰有异议,第一、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王志敏和被告吕敏杰签字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中保证人2王志茹被划掉,免除了该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证实了原告同意保证人王志茹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其他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免除;第二、当时保证合同是签了两份,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式三份;这两份合同都在原告处保存,没有将合同交付给保证人,因此该合同不成立。第三、要求原告不再请求罚息。对此,原告称,第一、担保法明确规定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下,债权人有权向一个及多个担保人主张全部权利;本案中担保人王志茹将自己的签名划掉,不是我方划掉的,这种行为根本谈不上因为划掉签字就全部免除担保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在各方签字以后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还将款项打给被告王志强,原告都是按照合同履行的;第三、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主张利息。被告王志强称,我手里有份借款合同,王志敏、孙淑云签的保证合同可能给我了,我需要回家找找,如果有的话7日内提交法院;吕敏杰签字的保证合同我没有。被告王志敏称,我记不清签了几份保证合同,我当时没有从原告处拿保证合同,我手里没有保证合同。被告王志强在7日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针对被告吕敏杰的答辩,原告称,第一、通过被告吕敏杰的答辩,可以确认一个事实,被告吕敏杰在保证合同中亲笔签字;第二、对于吕敏杰所称的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等等都是不存在的。被告吕敏杰身为国家干部,应当有较高的素质和水平,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深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只有吕敏杰做了担保,我方才向被告王志强借出了巨额款项,否则我们也不会出借这么多钱。既然吕敏杰为被告王志强提供了担保,就应该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吕敏杰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吕敏杰与本单位的闫维盛共同来到原告处找到李新,问15日在何文件上签的名,李新告诉被告吕敏杰,是在担保书中签名,吕敏杰向李新提出自己只是该笔贷款的介绍人,并不是王志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出借款时也未让吕敏杰提供保证,王志强也从未要求吕敏杰为其担保,并要求李新拿出保证合同予以更改。李新当场将保证合同向被告吕敏杰出示,吕敏杰当场将上述抗辩理由写在了保证合同中”,并没有这么回事。被告王志强称,我当时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让吕敏杰作担保,只是让吕敏杰联系原告借款;当时签保证合同时,我没在场,没有看见吕敏杰签字。被告王志敏称,我是第一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签完字就走了,我没有看见吕敏杰签字。被告吕敏杰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志强、王志敏、孙淑云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吕敏杰代理人称,证明上面打印的字是王志强打印的,除了上述三人的签名之外,其它的手写部分是被告吕敏杰书写的,是在被告王志强、王志敏、孙淑云签名之前写的。这份证明是在接手代理这个案子之后王志强给我的。提交该证据主要证明在本案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时并未要求被告吕敏杰为其提供保证,而是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王志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偿付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20天以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李新拿着两份保证合同让被告吕敏杰签的名;当时签名的时候并未明示是让吕敏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当时吕敏杰正准备去开会,匆忙中就在吕敏杰的办公室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签名时有一个中小企业局的工作人员闫维盛在场。大约过了两、三天,吕敏杰签名后的下一周的星期一上班后,吕敏杰就叫着闫维盛一块找到了李新,他问李新让他签的什么字,李新说是王志强借款的文件,吕敏杰要求看一下,李新就拿出其中一份让吕敏杰看,吕敏杰看了保证合同后就很吃惊,吕敏杰说王志强借款没让我给他提供担保,我也不愿意给他提供担保,他现在还不上钱你们又让我签字,我不同意。在李新拿出的一份保证合同上,吕敏杰把他的名字划掉,并注明其不是保证人;然后吕敏杰又要另一份保证合同,李新说另一份不在他手里,他拿不出来,既然你在这份保证合同上把名字划去,你是我们的直接领导,我们不会出尔反尔。吕敏杰相信了李新的话就走了。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来没有找过吕敏杰。吕敏杰认为自己是分管原告公司的领导,原告不能做出任何不利于领导的事情。因为闫维盛是协调原告公司的工作,所以不便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称,被告王志强与孙淑云、王志敏该三人与担保人吕敏杰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按照被告吕敏杰代理人的说法,借款人在借款之时与担保人并不是在同一现场,所以担保人王志敏、孙淑云对该事实的经过是否清楚我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保证合同我方手中只有一份,没有被告吕敏杰所述的情况。被告王志敏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吕敏杰所说的认可,该份证明上证明的内容属实;王志强的确说过没让吕敏杰做担保人,只让我和我妹妹王志茹做担保人;当时王志强借款的时候,只有我在现场签字担保,王志茹和吕敏杰均不在现场,当时我妹妹王志茹出去学习了,在借款到期之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李新和另一个人拿着保证合同去三山岛农商行找王志茹签字,王志茹没有细看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之后她发现该借款已经逾期了,所以把她的名字划去了;借款的时候孙淑云也没在现场,在吕敏杰签字之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按的手印;2013年10月21日,王志强借了原告200万元,20天之后王志强没还上,王志强出车祸了,之后吕敏杰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医院里,吕敏杰给我的叙述和吕敏杰代理人说的基本一致;吕敏杰在电话中对我说:“你哥哥出车祸了,钱要是还不上,岩沣在借款到期后20天后,让我补了一个担保人的签字,当时我没有注意,以为是下面的企业需要领导签字,匆匆忙忙把这个字签上了,事后我觉得不对头又去找他们,在担保书上写上这笔贷款我只提供介绍没有作为担保,王志强没有找我做担保人。”吕敏杰是否说过划去他的名字我现在记不清了,但是他的确说过他在上面写过一行字;吕敏杰代理人说的是事实,因为这是在原告起诉之前吕敏杰给我打的电话。被告吕敏杰称其没有保证合同,在原告处有两份保证合同,当时原告方工作人员李新拿着这两份保证合同,到中小企业局让被告吕敏杰在上面签字,2013年11月18日吕敏杰把其中一份保证合同上吕敏杰的名字划去了,并在保证合同注明了吕敏杰只是介绍人不是保证人,但是现在两份保证合同在原告处;王志强向原告借款从来没要求吕敏杰给他提供保证;王志强和吕敏杰之间没有达成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王志敏称,我处没有保证合同,应当在原告处,我们当时都签了两份,我签的合同应当是一式两份,签了两个字,按了两个手印,签完之后都没给。原告则称,借款合同是一式两份,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王志敏、吕敏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一式三份,原告、王志敏、吕敏杰各执一份;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孙淑云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一式三份,原告、孙淑云、王志强各执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志敏、吕敏杰、孙淑云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保证合同2份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志强、孙淑云、王志敏均没有异议,被告吕敏杰认可保证合同上“吕敏杰”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吕敏杰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吕敏杰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吕敏杰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吕敏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及罚息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吕敏杰、王志敏、孙淑云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志强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敏杰、王志敏、孙淑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志强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31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吕敏杰、王志敏、孙淑云对以上被告王志强应负担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琳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