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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光亮与衢州市柒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亮,衢州市柒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邵光亮。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柒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健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光亮与被告衢州市柒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洲公司)、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亮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柒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亮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在衢州联系贷款业务,并出具承诺书。因被告贷款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拍卖,不能办理贷款业务。直到2012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抵押物房地产证,原告联系被告向浙江海力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被查封执行款。通过原告联系柒洲公司,以长远公司资产作抵押,柒洲公司为借款主体向交通银行衢州市分行办理贷款业务,由于长远公司原股东钱浙清不同意,导致贷款直到2012年8月底方办理完毕,总贷款1400万元。长远公司承诺支付贷款总额10%,即140万元业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业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1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8万元、代付评估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为121.80万元。被告柒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长远公司答辩称:出具承诺书属实,但其并不认识原告,且认为当时双方商定在一定时间内把贷款办好,如果逾期原告也要承担责任的,10%业务费是指不能超过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费用的10%。贷款实际上并非原告联系办理,而是柒洲公司的出资人舒秀勇自己联系银行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长远公司要求原告帮助其联系贷款,承诺业务费按10%计算的事实。2、衢州日报拍卖公告,证明被告长远公司的土地、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无法贷款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长远公司要求原告帮助其借款400万元,原告向海力公司借款400万元归还被法院查封的土地、房产方面的债务。4、协议一份,证明因为长远公司股东之间有争议,没有办理解除查封的财产,导致贷款往后延续的事实。5、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代表长远公司,以柒洲公司的名义到交通银行贷款,长远公司的土地作抵押,报酬按10%计算,逾期按费用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联系贷款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长远公司垫付评估费6000元,一直为被告办理贷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柒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长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3亩土地未被查封,可以办理贷款抵押,向浙江海力公司借款400万元即是用该73亩土地抵押借款,长远公司只要80%的股东同意即可办理土地查封解封事宜,钱浙清仅是小股东,交通银行的贷款并非原告联系,是柒洲公司实际出资人舒秀勇联系办理贷款。收条是为办理其他贷款事宜而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促成被告柒洲公司与交通银行衢州市分行之间借款合同的订立。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柒洲公司在2012年8月底实际从银行取得贷款1400万元,两被告也分别使用了贷款,被告柒洲公司按居间合同约定的用款总额2%支付给原告11万元,结合被告在居间合同、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长远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的事实,综合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柒洲公司向银行取得贷款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长远公司称原告未联系办理银行贷款,但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长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长远公司委托原告邵光亮在衢州市居间联系银行贷款,承诺用被告长远公司的房地产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为1500万元左右,费用贷款总额10%支付,评估登记费自理,贷款主体为衢州地区某企业。后被告长远公司未及时提供抵押物,贷款未及时办理。2012年4月5日,被告柒洲公司实际出资管理人舒秀勇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订立居间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被告长远公司资产作抵押,为被告柒洲公司向银行贷款,居间期间为2012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止。居间人促成抵押成立,按实用款的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长远公司承诺书约定将资金总额10%支付原告。被告柒洲公司用款总额2%当天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如被告长远公司承诺款未汇原告帐户,视同被告柒洲公司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居间费,被告柒洲公司每日按应付居间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4日,被告长远公司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原告帮助联系银行贷款业务,并代被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2年8月底,被告从交通银行衢州市分行取得贷款1400万元,两被告按约定分别使用贷款,被告柒洲公司支付原告费用11万元,但被告长远公司未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两被告委托原告联系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并取得了银行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被告不按时付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长远公司按月3%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长远公司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柒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柒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衢州长远环保餐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光亮居间报酬人民币140万元。二、被告衢州市柒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1.80万元。三、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邵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442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衢州市柒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35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