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云安与郑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安,郑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李云安。被告:郑健。原告李云安为与被告郑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安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郑静由被告郑健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郑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保证人郑健自愿对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郑静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静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郑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郑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郑静由被告郑健担保,向原告李云安借款50000元,借款人郑静已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健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系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郑静由被告郑健担保,向原告李云安借得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郑静由被告郑健担保向原告借得本金50000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郑静借款后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健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郑静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安担保代偿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