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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金阳与月奇著、黄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阳,月奇著,黄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曹金阳,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月奇著,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胜才,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曹金阳与被告月奇著、黄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奇著、黄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阳诉称,被告月奇著、黄胜才于2014年7月17日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曹金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月奇著、黄胜才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都以没钱或等贷款来为由拒不还款,且近来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关机,可见被告没有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判决被告月奇著、黄胜才归还向原告曹金阳所借的人民币50000元;判决被告月奇著、黄胜才支付与原告曹金阳约定的借款利息2.5%;判决被告月奇著、黄胜才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月奇著、黄胜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月奇著以购铲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月奇著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计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黄胜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月奇著未归还借款,被告黄胜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月奇著、黄胜才归还向原告曹金阳所借的人民币50000元;判决被告月奇著、黄胜才支付与原告曹金阳约定的借款利息2.5%;判决被告月奇著、黄胜才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月奇著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胜才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胜才的担保仍在其担保时效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2.5%计算,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支付利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月奇著应当归还原告曹金阳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月奇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黄胜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月奇著、黄胜才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