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志武与吴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武。被执行人吴庭。张志武与吴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吴庭应给付张志武30427元。因被执行人吴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志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荣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