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卫明与吴星长、詹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明,吴星长,詹园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卫明。被告吴星长(第一被告)。被告詹园方(第二被告)。原告卫明诉被告吴星长、詹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星长、詹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明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于2009年相识。2010年8月,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8%,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20万元,现金方式交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截止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并承诺分期归还,第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当日,第一被告按约归还利息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星长、詹园方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确认欠原告50万元,当日还10万元,2014年3月份还10万元,2014年5月、6月、7月各还10万元。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故于2014年9月诉诸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2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银行取款回单、贷记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主要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落款处有“吴星长”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用于证明本案纠纷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2、工商档案材料一份,内容反映:W公司于2009年3月设立,原告作为股东之一现金出资20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借能力。3、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另有租金来源,具备出借能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取款凭证、贷记凭证、证据1、2,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证据1中反映的借款日期至2014年1月28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利息远高于10万元,故原告自认还款计划确定的50万元中的10万元是利息并于当日全部清偿,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归还,已违约,故本院对诉请1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8%,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根据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于2014年3月份归还,故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约定分期计算,故本院对诉请2予以部分支持。第二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按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星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明借款40万元;二、被告吴星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卫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詹园方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吴星长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