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哈马日哈、哈马尔色诉被告海治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马日哈,哈马尔色,海治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哈马日哈,男,彝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特兹乡荷池村坡市。原告哈马尔色,男,彝族,1995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特兹乡荷池村坡市。被告海治国,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哈马日哈、哈马尔色诉被告海治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马日哈、哈马尔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治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马日哈、哈马尔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了砖厂生产砖的劳动合同。合同没有期满时,由于被告无能力支付工资,于2013年6月经双方协商,对工资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余73000元以协议书的形式达成了分三次偿还的协议。之后,原告等16人先后三次从四川省到永靖县找被告催要,共花费交通费17050元。可是被告三次只支付了50000元后,将剩余的23000元赖着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给,还躲避找不到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23000元,被告补偿原告因索要工资而花的路费17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对主张的路费表示放弃。被告海治国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二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陈井镇陡坡路砖厂的生产。2013年6月份,原、被告对工资进行了清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对二原告拖欠了73000元工资。2014年3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陈井镇陡坡路砖厂海治国与四川大凉山哈马尔色等六人工资支付协议书:陡坡路砖厂海治国拖欠四川省大凉山工资总计73000.00(大写:柒万叁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现已达成如下协议:1、2014年3月11日支付所拖欠工资中的10000.00(壹万元整);2、2014年3月13日支付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3、所剩余款总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分别在2014年4月13日前、2014年5月13日前、2014年6月13日前各付110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至此所欠工资全部付清。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陡坡路砖厂海治国签字:海治国,四川省大凉山哈马尔色等六人签字:哈马尔色、哈马日哈,鉴证人······2014年3月11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对剩余230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海治国拖欠二原告工资,并与二原告签订了偿还工资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海治国支付工资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海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马日哈、哈马尔色工资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海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一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