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柏生与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柏生,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唐柏生。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受唐柏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康(受唐柏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柏生与被告沈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康,被告沈科、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柏生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沈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岸路口,遇行人其从盛岸路未经人行横道横过凤翔南路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科负次要责任。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6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34346元/年*12年*11%)、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04512.53元;要求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要求沈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科辩称:其垫付了11685.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系数认可10%,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沈科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岸路右转弯,遇行人原告唐柏生从盛岸菜场处未经人行横道线横过凤翔南路,发生碰撞,致唐柏生受伤。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由唐柏生负主要责任,由沈科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唐柏生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2675.81元,其中沈科垫付了685.5元。沈科另外垫付了11000元。诉讼中,根据唐柏生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唐柏生的伤残等级及二期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柏生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基本合理、营养期60日为宜。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责任车辆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沈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沈科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唐柏生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相应票据佐证,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柏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与其伤情及本市消费标准相适应,予以确认;交通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唐柏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唐柏生自身也存在事故过错及对造成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综上,唐柏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6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052.53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54936.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合计64936.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沈科赔偿13646.32元,沈科已经垫付的11685.5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柏生64936.72元。二、沈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柏生196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560元,由唐柏生负担560元,由沈科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