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XX诉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一×,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原一×。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原告原一×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红,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一×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透,且曾经产生过较大矛盾,导致婚后感情不睦。×年×月婚生子原二×出生后,因诸多原因,致使夫妻双方矛盾逐渐加大,感情逐渐破裂。近年来,家庭中各类矛盾不断加大,每当产生矛盾时,被告就不管孩子、不管家务,致使原告又当爹又当妈,不能安心工作。由于被告上述种种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被告多次逼迫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更向原告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成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原二×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原一×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黄×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2003年时候,原告就提出了离婚,但原告不是个冷静的人,这之后我们有了孩子,所以原告是心口不一的。原告是男人,可能为了面子,对我发脾气,原告之前也给我说过,在外面住一段时间会回来的。我考虑孩子也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小小的孩子就让我不离婚,这让我感触很深,我很难过。我认为原告这次也没有考虑清楚,需要再给原告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真的爱这个孩子,是否真的要和我离婚,我对待原告的女儿和父母都非常好,家庭和睦,原告诉状所述都不是事实,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对原告原一×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原二×,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于×年×月×日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原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柏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