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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虹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初字第99号原告田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选超,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田虹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选超、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虹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在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被告按时派人到原告方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若被告未按时派人到原告方结算,则按原告方租金表上的金额为准,被告应在次月15日内按时付清租金及费用。另双方约定,乙方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借、转让他人或其它工地使用,需继续租用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经甲方同意延长合同期(双方另订补充协议),方可继续使用该批租赁物资。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租金,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6845.72元。现被告工地早已完工,却未依约定将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尚未归还的配件有钢管10926.2米、十字扣件62341套、直接活动18903套、V型卡237颗,价值942152.20元。被告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356845.72元;2、被告返还原告价值942152.20元的建筑材料(含钢管10926.2米、十字扣件62341套、直接活动18903套、V型卡237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归还材料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原告当庭放弃2014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归还材料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请应向被告申请追加的云南通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出;二、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原告与通阳公司,原告出租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及利息应由通阳公司承担,租赁物应由通阳公司返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早已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事项应由原告与通阳公司结算、支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356845.72元,返还价值942152.20元的建筑材料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田虹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3、委托书、变更通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委派相关人员与原告办理租赁材料的相关事宜;4、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复印件24页、退还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复印件36页、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复印件40页,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的种类、数量及租金金额;5、短讯信息摘要,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张洪斌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对账确认了差欠原告钢管10926.2米,扣件81244套,V卡237颗租金356845.72元,共差材料款942159.7元,扣除押金,还差1199005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通阳公司员工签署的任何文件,其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24页无异议、退还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36页不是被告公司还的,是通阳公司蔡明星退还给原告的,具体经办人是朱鹏非,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具体退还数额不清楚,租赁站租金结算表40页前面11页是被告公司下属签的字无异议,后面的29页不清楚,是通阳公司在使用和支付,对后面的29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是原告单方结算完成;证据5短讯信息摘要是真实的,统计的数据无异议,但是责任人非被告,应是通阳公司。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昭中民初字第64号;2、彝良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3、彝良县“江韵豪庭”一期住宅小区中间结算复工移交协议书;4、彝良“江韵豪庭”住宅小区一期工地移交清单;5、通阳公司回函;以上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9日退出彝良“江韵豪庭”的施工,并向云南通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移交了租用原告的所有材料,通阳公司承诺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偿还材料;6、十四冶江韵豪庭住宅小区一期前期清场资金拨付计划;7、收条;8、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要证明被告退场时向原告付清了租金;原告收取被告10万元的押金应予退还。9、情况说明,要证明原告收到了通阳公司支付的款项,且也接受了通阳公司归还的材料,原告的收款、收料行为视为认可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与通阳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10、周转材料损耗照片,要证明损耗的材料系通阳公司不当使用所致,应当由通阳公司赔偿。原告田虹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出租物转给了通阳公司;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1年12月9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对于原告收取的押金10万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证据9真实性、客观,但对被告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田虹已明确收到的租金是十四冶支付的,十四冶擅自将租赁物转给通阳公司未经其同意;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委派相关人员与原告办理租赁材料的相关事宜;证据4租用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租用材料的种类和数量,退还钢管钢模及配件明细表,予以采信,能证明退还材料的种类和数量,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前11页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后29页,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派人与原告方结算,则按原告方租金表上的金额为准。因此该结算单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欠付租金金额;证据5,被告对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项目经理对账核实了差欠租赁物的数量和金额。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客观,能证明被告已经退出彝良“江韵豪庭”的施工,并向云南通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移交了租用原告的所有材料,但不能证明被告与通阳公司之间就原告租赁关系的处理经过原告的认可和同意;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支付了2011年12月9日前的租金;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田虹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被告按时派人到原告方结算当月租金及费用,若被告未按时派人到原告方结算,则按原告方租金上的金额为准,被告应在次月15日内按时付清租金及费用。另双方约定,乙方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借、转让他人或其它工地使用,需继续租用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或者经原告方同意延长合同期(双方另订补充协议),方可继续使用该批租赁物资。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万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云南通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彝良“江韵豪庭”一期住宅小区中间结算及复工移交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和塔吊等设备所发生的租金,12月9日前的租赁费由乙方支付,12月10日开始租赁费用由甲方支付,并按原合同、现场收料单整体移交给甲方。”该约定未经原告田虹同意。后被告撤出“江韵豪庭”的修建,把向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移交给了通阳公司。2012年6月21日田虹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给被告,认可其共收到通阳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材料租金48万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方“江韵豪庭”原项目经理发送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0926.2米,扣件81244套,V卡237颗,租金356845.72元,共差材料款942159.7元,扣除押金,还差1199005元。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了该数据和金额。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田虹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该租赁物转给云南通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使用,造成租赁物的毁损、丢失以及租金的拖欠,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和给付租金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由云南通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违约金8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租赁物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田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田虹租金356845.72元;被告原物返还原告钢管10926.2米、扣件81244套、V型卡237颗,如不能原物返还,折价942159.7元偿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211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马 娇人民陪审员  锁才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泽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