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唐志文、牛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唐志文,牛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负责人周紫华。委托代理人杨炜栋。委托代理人吴雄,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文。被告牛春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与被告唐志文、牛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黄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炜栋、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文、牛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黄浦支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借款合同约定两名被告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两名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全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上述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两名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并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52万元,但是两名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唐志文、牛春玲尚欠本金5,325,692.38元、利息96,727.66元、逾期利息44,837.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归还本金5,325,692.38元;2、支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96,727.66元、逾期利息44,837.84元;3、支付以本息5,422,420.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4、原告有权以唐志文提供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唐志文、牛春玲上述债务。原告工行黄浦支行提供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借款凭证、贷款情况汇总表、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唐志文、牛春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唐志文、牛春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唐志文、牛春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工行黄浦支行要求唐志文、牛春玲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志文、牛春玲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唐志文、牛春玲未按时还款,工行黄浦支行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文、牛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325,692.38元;二、被告唐志文、牛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96,727.6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4,837.84元,并以人民币5,422,420.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唐志文、牛春玲未履行上述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志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志文、牛春玲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志文、牛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