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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远与被告崔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崔吉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刘志远(刘志元),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滕滕、田英杰(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吉轩(崔吉宣),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刘志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吉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及委托代理人李滕滕、田英杰,被告崔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远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崔吉轩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遂向原告刘志远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崔吉轩辩称:1、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15000元是三人合伙干生意过程中产生的库存款。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两人有借款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崔吉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欠条有异议。欠条是我书写,但欠条不完整,带有库存字样的被撕掉,是一份不完整的欠条。被告崔吉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虽认为欠条不完整、欠条被撕掉一部分,但其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且被告也承认该欠条是其自己书写,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因该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崔吉轩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本人签名欠条1张。本院认为,被告崔吉轩对出具欠条行为本身并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的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所举证据均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被告崔吉轩欠原告刘志远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言辞证据,证明力低于书证,该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欠条的真实性,其证明力不足,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被告事后有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纠纷,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吉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远欠款15000元。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崔吉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宋德资审判员 苏 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