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二婷房屋租赁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王二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李二宁(实习律师),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婷,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婷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宁,被上诉人王二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以张多杰与王二婷之间所签订租赁协议系职务行为,其与王二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诉请王二婷返还预付的房租,应提交其与张多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张多杰与王二婷签订的租赁协议诉请王二婷预付房租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我公司是张多杰和法人于国栋共同出资成立的,张多杰是合伙人,拥有百分之三十股份,是我公司。张多杰与王二婷签订租房协议时有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有股东合作协议和委托书可以证明,且租赁房屋系我公司经营使用,我方提供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明提前支付的下半年房租是通过法人于国栋的账户转账支付,王二婷同意并接收,证明租赁关系系我公司与其之间建立。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协议,甲方(出租人)为王二婷个人,乙方(承租人)为张多杰个人,其上并未加盖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郑州联誉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