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修振与尹香祚、尹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振,尹香祚,尹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李修振,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祥鸿,��东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玉红,住肥城市。被告尹香祚,住肥城市。被告尹翠玲,住肥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住肥城市。原告李修振与被告尹香祚、尹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鸿、孔玉红,被告尹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海、王振华,被告尹香祚的委托代理人魏庆海、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振诉称,2010年7月24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8月23日,被告尹香祚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8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尹香祚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为子女购车购房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香祚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在催要过程中,被告之女尹翠玲愿意作保证人偿还借款��并承诺其房子十年不卖,有保证书为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821760元,以上共计1671760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香祚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已经付款26.8万元。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诉状诉称借款用于购房买车与事实不符。被告尹翠玲辩称,我没有提供担保,我的行为是被迫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尹香祚向原告李修振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2.3%。2010年8月23日,被告尹香祚向原告李修振借款320000元,约定月率为2.6%。当天,被告尹香祚再次向原告李修振借款350000元,约定月率为2.6%。上述三笔借款共计8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三笔借款均按约定的月率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7月24日18万元本金支付利息17388元,2010年8月23日67万元本金支付利息56325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尹香祚书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欠孔玉虹(李修振)同志,本着互相谅解的情况下我分期分批归还,但不在计算利息,从此不再干扰孩子的正常生活,并保持原优好关系。”被告尹翠玲在保证书下方书写:“我的房子十年不卖。”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现金交付,被告尹香祚称为部分现金部分存单。上述事实有借据、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尹香祚向原告李修振三次借款共计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尹香祚偿还。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应调整至年息24%计算。按照年息24%计算,2010年7月24日本金18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4日,2010年8月23日本金67万元已支付利息��2010年12月30日。法律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尹翠玲虽在尹香祚书写的保证书的下方书写了“我的房子十年不卖”的字样,但依该内容不能认定尹翠玲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尹翠玲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香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振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尹香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振借款利息(本金18万元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67万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修振对被告尹翠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修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6元,由被告尹香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百度搜索“”